一、法律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


一、法律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二、修改之处

(一)明确了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4年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已废止)对于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是否构成本罪并无明确规定。

由此得出,2024年解释明确了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对数额标准的调整

2024年解释第11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1996年解释(已废止)规定,虚开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虚开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虚开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

由此得出,这次司法解释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依旧为10万元,“数额较大”的标准为50万元保持不变,“数额巨大”的标准由250万元上调至500万元。

(三)对“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认定的修改

2024年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①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②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①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

②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而1996年解释(已废止)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①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②虚开票面额累30万元以上的;

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①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②虚开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

③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由此得出,“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四)对虚开行为界定的修改

2024年解释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①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②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③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④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⑤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1996年解释(已废止)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③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相对之下,2024年解释对虚开行为的界定做出了以下一些调整:

1. 将1996年解释中的第一种情形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修改为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 将1996年解释中的第二种情形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修改为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 删除了1996年解释中的第三种情形即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上述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呼应

4. 根据现实发展需要,新增了两种情形,即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电子信息”,增加了一条兜底条款,即“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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