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在2014年4月份至2019年9月份期间,刘某某在未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租赁村民集体山地,然后利用切割机、吊机等机械设备擅自开采红砂岩石,并制成红砂岩石块出售。公诉机关以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起诉至法院,并指控刘某某非法开采面积达12152.94平方米,体积达30382.35立方米,按照39cm*19cm*19cm的规格



简要案情


在2014年4月份至2019年9月份期间,刘某某在未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租赁村民集体山地,然后利用切割机、吊机等机械设备擅自开采红砂岩石,并制成红砂岩石块出售。

公诉机关以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起诉至法院,并指控刘某某非法开采面积达12152.94平方米,体积达30382.35立方米,按照39cm*19cm*19cm的规格,可制成红砂岩砖块约2157990块,经某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红砂岩砖块每块约1.275元,合计价值为2751437.25元。



前言


刑事案件的事实与证据经常会呈现出疑点重重、真伪难辨的状态。究其原因,在于许多律师对事实的发现与证据的审查不够重视。因此,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如何挖掘案件事实的真相与如何将证据的审查放在首位至关重要。

本文便以该案为视角,与读者分享如何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一、鉴定意见的概念


所谓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判断所形成的一种鉴别意见。根据所要鉴定的对象和检材的不同,鉴定主要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类鉴定”三大类。但无论进行何种鉴定,鉴定人都要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设备和技能,对刑事案件所涉及的专业问题作出鉴定和判断。

而这些专业上的鉴别和判断,一旦为司法人员所获悉,就有可能弥补后者专业知识的局限性,在不同程度上拓展他们对案件事实的认知能力。尤其是对那些种类繁多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司法人员可以借助专业人员的鉴定意见,对刑事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作案手段、被告人是否在场、行为过程中的言行等问题,有较为全面的了解,对涉及言行、人体、物体等方面的同一性问题,也可以有真切的判断。

因此,辩护律师应当重点从法律的角度去审查鉴定意见,从而准确地对具体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二、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


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诉讼法八种证据中的一种,有其特殊性,现结合本案,总结关于鉴定意见的9个常见的质证要点: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鉴定资质;

2.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规范,具体包括委托程序、受理程序、鉴定材料采集程序、鉴定人员组成程序、鉴定实施程序、制作鉴定文书程序、告知程序等;

3.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事项是否与鉴定意见一致;

4.鉴定的样本是否真实、充足;

5.鉴定所依据的原理及方法是否明确、合理;

6.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7.鉴定意见结论部分是否明确、是否有漏项;

8.鉴定意见是否有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签名和盖章(两者均须具备);

9.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法院认证。

因此,辩护律师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应重点把握以上几个方面。


三、法庭上如何对事实进行审查以及对鉴定意见如何质证


中国的司法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而审判又是以法庭辩论为中心,因此,辩护律师应重点把握法庭辩论环节。以下是笔者在法庭之上具体的辩护观点:

(一)事实方面

笔者通过会见被告人刘某某并结合本案所有的卷宗材料可知,刘某某在2014年4月份至2019年9月份期间,共计开采约20万块,每块能卖1.2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价格和数量认定。”可知,若有销赃数额,则应当按照销赃数额来认定。故笔者认为,刘某某虽存在非法开采行为,但金额不能以公诉机关指控的2751437.25元来计算,而是应该以销赃数额25.5万元来计算。

(二)证据方面

本案某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某某大队编制的《刘某某在某省某市某区某乡开采红砂岩矿产资源储量调查地质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不合法、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理由如下:

1.《调查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自接到鉴定报告之日起7日内,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组成人员进行审查。审查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以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并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通过的,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行出具鉴定结论并交予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能通过的,应说明意见及理由。由上可知,《调查报告》应该由鉴定委员会进行审查,但是本案的《调查报告》在由某市某区自然资源局委托某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某某大队初审过后,又交由委托人进行终审,并没有严格地按照上述规定由鉴定委员会来进行审查。

因此,根据刑诉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五项,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调查报告》本身的内容存在诸多的问题,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专业的规范要求,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该份《调查报告》的审核人有两位,但庭审中只有一位李院长出庭,且没有相关证件证明李院长的资质证明以及身份;

(2)报告第七页指出该矿石属于普通建筑石料用砂岩矿,却并没有详细的分类标准以此来说明该矿的类型与种类;

(3)报告第十五页中矿石体重的确定是引用2018年《某省某县某镇必木红砂岩非法开采资源储量调查地质报告》,而非通过测量刘某某该批次开采的红石来确定,不具有同一性;

(4)报告第十六页中红砂岩的尺寸与刘某某在供述中所说的不一致,且该图无法看清具体的石块尺寸大小和尺度,因此无法确定现场测量数据的准确性;

(5)报告第十七页中所估算的资源储量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但刘某某的开采已经在2019年9月18日就已经停止,那么从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6月20日之间这段时间消耗的资源储量就不能估算在本案当中;

(6)覆盖层没有说明计算方法,而是直接认定为0.5m,并没有除去覆盖在基岩之上的各种成因的松散堆积、沉积物;

(7)平均铅直厚度没有减去山体上面的树木,计算方法不科学;

(8)报告第21页中阐述了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了初审,但申请人在该份报告中并没有看到形成了最终的终审报告,且从庭审中得知,该份调查报告随后又报送委托人某市某区自然资源局进行审查,并不符合报告的审查程序。

因此,根据刑诉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六项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3.本案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再结合本案刘某某在案发前举报过相关负责人,且相关负责人因此受到了相应的处分可知,相关负责人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存在打击报复等方面因素的利害关系。但是本案移交的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中都有某市某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负责人的签字,可以看出其参与办理本案。

因此,相关负责人应当回避本案的办理却没有回避,影响了该案的公正执法,故本案行政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而是应当予以排除。

综上由于本案笔者在开庭之前做了诸多准备工作才能在庭审过程中把握庭审走向也能够积极地提出对己方有利的观点多次化解公诉方的指控因此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应重视庭审过程的辩论阶段也要在庭审之前做好对证据的审查


四、案件结果


本案法院最终认定刘某某非法开采的矿产价值为25.5万元,并对辩护人提出的《调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的意见予以采纳。



002.jpg




五、写在最后


众所周知,法官裁判案件必须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任何未经当事人和法院质证过的证据,都不得作为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因此,笔者认为,在开庭前对事实与证据进行整体把握显得极其重要,以下六点是笔者办案过程的缩影:

第一,笔者首先是会见当事人,把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家的沟通情况及时向当事人及其家属反映;

第二,将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申请书递交侦查机关;

第三,笔者头顶着烈日进行走访案发现场,并把在现场发现的问题用法律意见书的形式及时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

第四,向检察院的承办检察官递交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申请书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并与检察官交流与分享了作为辩护方的辩护思路,值得一提的是,在庭审结束后,承办检察官对笔者在辩论环节中陈述的辩护观点予以肯定;

第五,笔者在开庭前向法院递交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并将事实与理由以书面的形式交由承办法官,承办法官最终也同意了申请,并在开庭时通知了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六,在开庭前会见当事人并对其进行庭前辅导,告知当事人及其家属笔者的辩护方案,取得当事人的积极配合与当事人家属的同意。


六、办案心得


任何不合理的表象背后必然会有未被发现的真相,成功的辩护律师并非只是在法庭上面滔滔不绝,而是应该利用质证技能,巧妙地揭露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所存在的缺陷,从而能够得以在法庭上面“破冰”。因此,辩护律师只有在证据上发现问题,并攻破问题,辩护才会有实质的效果。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

4.《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5.《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6.《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印发,公通字〔2017〕12号)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9.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部、公安部联合出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2017年1月25日

10.国土资源部《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

11.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

12.江西省高级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执行非法采矿、 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赣高法[2018]163号

声明:本文由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



# 专业文章# 张润根刑事辩护团队# 刑事辩护
刑事案件刻不容缓,越早委托越主动

刑事拘留后的黄金 37 天是辩护的关键窗口。我们提供 24 小时应急咨询,第一时间介入会见、申请取保候审、固定有利证据。

24 小时咨询热线
16679007900
在线预约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