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01立案追诉标准旧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新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

PART.01

立案追诉标准


旧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新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分析:旧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定罪处罚”。新规将该条修订为“公安机关应结合相关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该修改充分考虑到驾驶人饮酒后存在一些日常生活的驾驶需要,例如需要在小区内短距离挪车等,体现了法律和社会是密切相关的。


PART.02

立案追诉的依据


(1)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2)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3)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PART.03

“道路”的认定(新增)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PART.04

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

(1)因本人受伤需要救治的;
(2)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的;
(3)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4)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5)其他需要取保候审的情形。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PART.05

醉驾证据收集相关要求

旧规: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新规: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及时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
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血液样本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通知或者送交委托单位。
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办案单位应当自收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分析:该条对证据的收集程序进行严格规范,将“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修改为“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严格规范鉴定机构制作鉴定意见的程序和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要求,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PART.06

“从重处罚”的情形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4)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5)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6)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7)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8)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9)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10)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11)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12)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13)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14)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15)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PART.07

“从宽”处理的情形


(1)自首、坦白、立功的;
(2)自愿认罪认罚的;
(3)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的;
(4)其他需要从宽处理的情形。

注:对“自动投案”的认定(新规第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醉驾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者主动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造成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PART.08

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的情形


(1)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2)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3)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4)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5)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PART.09

关于“缓刑”问题


(一)“适用缓刑”的情形(《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注:新规第二十五条
对醉驾被告人拟提出缓刑量刑建议或者宣告缓刑的,一般可以不进行调查评估。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

(二)“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新规第十四条)(新增):
(1)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4)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5)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
(6)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7)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
(8)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9)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10)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PART.010

罚金的适用标准


旧规: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新规: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醉驾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起刑点一般不应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的罚款数额;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分析:将罚金的适用标准进行公开细化,为办案人员适用罚金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益,体现了法的可预测性。

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PART.011

适用“快速办理”的情形


(1)现场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的;
(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没有争议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
(4)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不适用速裁程序)情形的。

注:“快速办理”的要求(新规第二十三条):
一般应在在立案侦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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