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随着《反有组织犯罪法》的颁布,我国势必进一步加强对有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 年意见》),同时规定符合《刑法》规定犯罪集团全部特征的恶势力组织则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谓是高级




前言


随着《反有组织犯罪法》的颁布,我国势必进一步加强对有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 年意见》),同时规定符合《刑法》规定犯罪集团全部特征的恶势力组织则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谓是高级形态的犯罪集团。在此次生效的《反有组织犯罪法》中首次以立法的方式将恶势力组织的概念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如何认定犯罪集团,以及如何界定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以及一般共同犯罪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对于维护被告人的权益以及如何做到罚当其罪至关重要。本文试从与犯罪集团概述、犯罪集团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犯罪集团的具体认定三个维度具体展开分析。


一、 犯罪集团、有组织犯罪概述


犯罪集团这一概念由来已久,其内涵和外延随着研究的深入也发生了变化。有关犯罪集团,最早是在20世纪50年代引进的苏联关于犯罪集团问题的研究成果,但这一时期概念比较模糊,呈现出把犯罪集团与有组织的犯罪、一般共同犯罪相混淆的特点;80年代以来,我国对犯罪集团的认识逐渐明确,笔者认为,就论著而言,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刑法学》对犯罪集团的定义最为科学,并准确提出了犯罪集团的“四性”特征,其论点在90年代得到延续,并为我国现行刑法所确认。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笔者将在下文进一步对犯罪集团开展论述、
随着5月1日《反有组织犯罪法》的正式生效,“有组织犯罪”这一概念再次引人注目,因此有必要介绍一下相关概念的使用历程,以便进一步区分犯罪集团与有组织犯罪等相关概念。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因此,笔者认为,该法实际上将有组织犯罪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组织犯罪。


二、 犯罪集团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一)犯罪集团与一般违法群体
一般违法群体实际上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未依法登记成立但未从事违法活动的群体;第二种是未依法登记成立并从事违法活动的群体;第三种是出于哥们儿义气而结成的小帮派或群体。笔者认为,犯罪集团与后两种违法群体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以实施犯罪为目的而组织起来。以实施犯罪为目的组织起来的,是犯罪集团;若不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即使其中有个别人进行犯罪活动,也不能认为构成犯罪集团;但是犯罪集团与一般违法群体之间的区别也不是截然分开的,一般违法群体在具备了某些条件之后,有可能发展成为犯罪集团。笔者认为,犯罪集团与一般违法群体在组织程度、社会危害性上也存在区分,一般违法群体通常在组织程度上没有犯罪集团严密,不涉及群体犯罪,因而其社会危害性相较于犯罪集团要小的多。
(二)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
一般共同犯罪主要是指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而学界普遍认为犯罪集团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二者的区分主要表现在人数、组织性、犯罪次数等方面。
1.人数要求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犯罪集团人数至少为3人,而一般共同犯罪的人数为2人以上。
2.组织性要求不同。犯罪集团的成立要求具有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且其组织内部存在首要分子、骨干成员、一般人员之分,内部存在分工;而一般共同犯罪则往往是临时纠合在一起,不存在组织性,实施完犯罪后即行解散,只存在主犯、从犯之分或者都是主犯。
3.犯罪次数不同。犯罪集团不是为了实施一次犯罪而临时结伙,而是为了多次实施同种或者不同种类的犯罪长期存在;而一般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往往是临时纠集在一起实施完某种共同犯罪之后,其组织或联合体便很快解散。由此可见,合理界分一般共同犯罪与犯罪集团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先决条件。
在黄某某诈骗一案【(2020)沪0113刑初314号】中,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为由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某、朱某某、顾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唐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组成以李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黄某某及朱某某、顾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等人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自2009年开始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在向社会人员出借高利贷过程中,以民间借贷行规为名,采用诱骗、恐吓的方式,让借款人签订翻倍借条,并以借条金额进行虚假银行走账,通过反复平账等操作,让借款在短期内迅速增加数倍至数十倍。尔后,李某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某及赵某某、张某某、顾某某、朱某某、唐某某、高某某等人,以提起民事诉讼,或由李某某本人及指使他人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讨债,从而骗取借款人财物。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某、朱某某、顾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唐某某、高某某等人,组成以被告人李某某为主要纠集者,被告人黄某某及朱某某、顾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高某某等人积极参加,为实施“套路贷”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集团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此外,李某某“套路贷”犯罪集团,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李某某担任纠集者,且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及欺骗手段,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恶势力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典型特征,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恶势力的全部认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李某某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李某某的纠集下,多次积极参与相关“套路贷”犯罪,系李某某“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应对其直接参加的相关犯罪承担主犯的刑事责任。
(三)犯罪集团与犯罪团伙
日常生活中,我们能够看到公安机关打击某一犯罪团伙的消息,如前所述,犯罪团伙并非法律概念,其往往是公安机关用来表述三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情形。关于犯罪团伙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犯罪团伙就是犯罪集团。
2.犯罪团伙是介于一般共同犯罪与犯罪集团之间的共同犯罪形式。
3.犯罪团伙是犯罪集团和犯罪结伙的合称。
4.犯罪团伙包括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
目前,关于犯罪团伙的性质,主流学说支持第四种观点。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合乎现行刑法规定,从实质上来看,犯罪团伙不一定是犯罪集团,形成犯罪集团必须要同时符合犯罪集团的特征,例如有组织性、存续时间长、共同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等,犯罪团伙包括犯罪集团这一点毋庸置疑,其还包括具有临时纠集性的比较松散的组织或者团体。概言之,应当注意到实践中存在的犯罪团伙中的一般共同犯罪与犯罪集团,做到合理区分、罚当其罪。
(四)犯罪集团与有组织犯罪
如前所述,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包含“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
1.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罪也是一种共同犯罪,也是一种犯罪集团,并且学界一致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高级形态的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的犯罪集团的主要区别在于:
1.组织性存在差异。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的区别,主要在于组织性程度上。可以说犯罪集团是初级或中级形态,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则是高级形态。
2.是否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不同。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的犯罪集团的经济特征。根据《2009年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解读,经济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攫取经济利益,具备经济实力,不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目标,而且也是其非法控制社会并向黑社会组织发展过渡的物质基础。而一般犯罪集团则不需具备经济特征。
3.是否必须具有保护伞特征不同。保护伞特征也可以称为政治特征。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特征,其中,第四项规定:“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一般而言,受到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要件之一,而实践中也往往是由于有庇护才得以壮大,而一般的犯罪集团的认定无需考虑这一要件。换言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更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集团,可谓是社会的“毒瘤”。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为了与正统社会相对抗而存在的,只有在一定区域、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才意味着在正统社会之外还存在一个非法的、地下的‘黑’社会”。
例如2018年以张军为首、涉及16项罪名的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共涉及刑事案件53起、抓获犯罪嫌疑人64人,涉案金额上亿元,该组织选择的作案对象都是有相当经济实力的矿主、企业高管等。为追讨赌博非法债务,张军组织团伙成员共计60余人以多种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恐吓,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迫使被害人签订虚假借债及担保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房屋出租协议、公司资产转让承诺等。同时,通过实施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该集团向被害人强取豪华车辆、翡翠黄金首饰、房屋等财物,强占被害人公司、房产,迫使参赌人员偿还非法巨额债务(新华网)。对社会秩序造成了极其严重和恶劣的影响。
2.犯罪集团与恶势力组织
正如第一部分关于“恶势力”的表述,恶势力组织是近些年才确定下来的概念,并逐渐为司法实践所采纳。恶势力组织的有关定义最早出现在《2018年指导意见》、《2019年意见》中,而在此次正式生效实施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恶势力组织做出了明确定义,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据此,笔者认为,恶势力组织可以说是介于一般共同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的中间状态。而其与犯罪集团的关系上,恶势力组织既要具备自身的特征,同时也要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关于犯罪集团的特征,否则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三、 犯罪集团的认定


(一)关于犯罪集团的规定
通过以上文件,我国实际上对一般共同犯罪、犯罪集团、有组织犯罪及其三者之间形成了较为明确的认识,这对于司法机关打击黑恶势力而言大有裨益,同时对于如何对相关犯罪分子定罪量刑也相对厘清了脉络。
基于以上文件,笔者认为犯罪集团的认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人数要求。犯罪集团必须为三人以上所组成。作为特殊共同犯罪,这是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在人数上的区别,因此只有在三人以上共同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犯罪集团,否则,应按照一般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量刑。
2.具备一定程度的组织性。具备一定的程度的组织性主要是指犯罪集团成员相对稳定,有首要分子、骨干成员、一般成员的区分;在组织内部,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有的可能还存在“纪律”“帮规”等,这种内部规则可以是明确的,也可以是口口相传为团体成员所公知的。因此,组织性特征是构成犯罪集团所不可或缺的,否则,一个团体难以较长时间的存在。
3.具有实施犯罪的目的性。犯罪集团是三人以上为了实施某一种或几种犯罪而纠集在一起,而非是为了纯粹的娱乐,或者是仅仅实施构成一般违法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脱离这一特征,则犯罪集团就不可能存在,充其量为违法组织。
4.具备一定程度的稳定性。犯罪集团是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持续存在的,犯罪集团是三人以上为实施某一种或某几种犯罪而成立的,其往往是为了能够持续的通过多次犯罪行为而持续稳定的攫取经济利益,比如贩毒犯罪集团,而不是为了实施一次犯罪而临时结伙;否则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犯罪集团的认定
如前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高级形态的犯罪集团,而问题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如何认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由此可见,《刑法》规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形式、经济追求、行为表现、社会危害”四个方面的特征要求。以下就四个特征具体展开。
1.关于组织特征。在《2009年纪要》中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实际上可能黑社会组织会人为的制造比较松散的假象,因此要注意组织者、领导者及与其他成员的实质联系是否密切稳定;在组织人数上,《2015年纪要》中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其中,既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组织成员,也包括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或者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此外,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应当结合制定、形成相关纪律、规约的目的与意图来进行审查判断。实际可能为集团成员所公知和遵守,包括成文与不成文的行动规则、利益分配规则等。
2.关于经济特征。《2009年纪要》指出,“一定的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坐大成势,称霸一方的基础。但不同地区存在差异,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敛财方式也具有多样性。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会通过实施赌博、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而且还往往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因此,无论其财产是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还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只要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可‘’。《2015年纪要》进一步提出,“‘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获取的,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具体包括有组织地合法生产经营所得、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方式所得以及组织成员或其他单位、个人资助的财产”。在经济实力数额上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有的‘经济实力’在20-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
3.关于行为特征。根据《2009年纪要》,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但有时也会采取一些“其他手段”。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手段”主要包括: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此外,《2015年纪要》进一步进行了细化,总的来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具有暴力性,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特征,以及其他“软暴力”手段,但仍是以暴力为依托。但是应当注意仅仅多次实施了违法行为,而没有实施犯罪活动的,则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4.关于危险性特征。根据《2009年纪要》指出:“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危害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对于“一定区域”的理解和把握,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且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对象并不是区域本身,而是在一定区域中生活的人,以及该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要结合具体案情和社会危害性进行具体分析。对于“一定行业”的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这些行业一般涉及生产、流通、交换、消费等一个或多个市场环节。此外,还规定了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主要为一定区域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一定行业的垄断等”。
《2015年纪要》进一步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应当具备一定空间范围,并承载一定的社会功能。应当结合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口数量、流量、经济规模等因素综合评判。如果涉案犯罪组织的控制和影响仅存在于一座酒店、一处娱乐会所等空间范围有限的场所或者人口数量、流量、经济规模较小的其他区域,则一般不能视为是对‘一定区域’的控制和影响。
(三)恶势力组织构成犯罪集团的法律认定
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的规定,“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早在2009年的《2009年纪要》就对“恶势力”下了定义,其指出“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有的最终发展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这之后的《2015年纪要》也做出了强调。
在《2018年指导意见》规定了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的情形,并指出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同时指出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因此认定恶势力组织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主要在于恶势力的认定。
有学者指出,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造成的危害程度要比恶势力犯罪集团严重的多,故在认定某一犯罪组织究竟属于哪种性质时,重点就是看其是否达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危害性特征,而判断核心就是:是否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而这一部分内容,我们已经在上一部分做了解释,在此不再赘述。
此外,根据《2009年纪要》,认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
在《2019年意见》中对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其主要指出:“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此外,仅有一些标志性的伴随犯罪行为而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四、 总述


从1997年《刑法》之前的“流氓集团”、“流氓团伙”“恶势力”等概念的未加明显区分的使用至1997年《刑法》之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以及有组织犯罪中的一般共同犯罪与犯罪集团的区分,这一系列的变化体现了我国《刑法》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完善,同时是对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重视。

本文通过对犯罪集团与相关概念进行对比,有助于加深对犯罪集团特征的理解,犯罪集团与一般违法群体相比,一般违法群体的社会危害性低,往往不以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组织性程度低,甚至不存在组织性;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相比,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犯罪集团是特殊的共同犯罪,其在人数上、组织程度上、犯罪次数或者存续时间上存在不同;犯罪集团与犯罪团伙相比,犯罪团伙是非法律概念,往往存在于公安机关的文件及相关声明中,虽然是非法律概念,但其在一个组织性质尚未能够定性时较为折中的概念,应当认识到犯罪团伙可能包括犯罪集团也可能包括一般共同犯罪;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相比,恶势力组织往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后来往往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符合犯罪集团以及恶势力特征的组织即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其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程度、危害性程度等特征,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是犯罪集团的高级形态,往往是多元犯罪集团。概言之,如何正确认识一般共同犯罪、恶势力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认定不同的程度的犯罪集团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此外,随着我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这一标志性法律的颁布实施,我国势必进一步加大对犯罪集团以及有组织犯罪的查处力度,任何黑恶势力都终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笔者在这里奉劝大家争做知法、守法的善良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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