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也就是主要包括监护人、收养人、看护人、教师、医生等。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且明知发生性关系的对象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 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的性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和身心健康。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应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1.行为人误认为被害人已满十六周岁,主观上没有与十四至十六周岁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故意。 2.行为人只是短暂的、临时性的照护被害人,并不具备“负有照护职责”身份,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不适格。 3.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4.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 5.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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